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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诽谤的主、客体入罪范围界定
作者:吴柏池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09日 16:09 文章出处:

论网络诽谤的主、客体入罪范围界定

论文提要:近年来,科技的进步,网络的日益普及带给了人们越来越多的便利。而在享受网络所带来的便利生活的同时,人们也面临个人隐私被随意披露、个人名誉被随意抵毁的困境。早年的“河南王帅贴案”,“山东曹县贴案”,内蒙古“蒙牛诽谤门”,“艾滋女闫德利案”等网络诽谤案件的发生就向人们传递了这样一项讯息:在我国网络高速发展的背景下,“网络诽谤罪”的模糊、滞后与现实生活中网络诽谤案件的日益增多产生了强烈的冲突。在这一背景下,最高检、最高法及时联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网络诽谤罪以明确的概念定义和入罪量化标准。但解释对网络诽谤的主体及客体并没有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基于此,本文旨在通过对比传统诽谤及网络诽谤之间的特征与差异,以期明确网络诽谤罪的主体,客体以及作用对象的内涵和外延,分析其主体所涵盖的类别、包含的情形;客体所指向的名誉权除了现实生活当中的名誉权外还能否包括网络名誉;犯罪的作用对象。希望以给网络诽谤罪的主体、客体以及作用对象作出一个较为清晰的界定。全文共计8701字。

主要创新观点:现下网络信息传递存在着匿名性和隐蔽性,因此,网络诽谤有着便利的生存环境。其较之传统的诽谤罪有着更为广泛的主体及客体,笔者通过对比网络诽谤和传统诽谤之间的特征和差异,认为网络诽谤的主体除了不实言论的制造者之外,还包括不实信息的传播者,管理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营商以及近年来逐渐增多的网络水军。而网络诽谤的客体,除了传统意义上的自然人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名誉权之外,还应当包括自然人在网络上积累的网络名誉权以及在网络游戏中通过经营所累积的游戏名誉权。同时,侵害法人所享有的名誉权也应当是网络诽谤罪的打击对象之一。而政府虽然作为一个特殊的法人,但由于其本质上的职能是为公众利益服务,加之政府拥有着强大的资源和传播渠道,故在网络诽谤罪的保护范围内,政府不应当成为保护对象。但对于政府官员的不实言论,则应当区别对待,以期最大程度上平衡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关系。

目录

一、网络诽谤的概念及特征 5

(一)网络诽谤的概念 5

(二)网络诽谤的特征 5

二、网络诽谤主体、客体的学术观点、界定 6

(一)网络诽谤主体的学术观点、界定 6

1、网络诽谤言论的制造发布者 6

2、网络诽谤言论的传播者 7

3、法人 8

4、网络水军 9

(二)网络诽谤客观作用对象的学术观点、界定 10

1客体——名誉权 10

2犯罪对象 11

三、结语 13

最高检与最高法于201399日联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了网络诽谤案件中网络诽谤入罪的量化标准,司法机关也依据《解释》成功解决了“秦火火、薛蛮子诽谤案”。本文旨在在《解释》的基础上,讨论我国现今网络诽谤罪的主体、客体以及犯罪的作用对象,希望借此来明确前述三者的内涵与外延,为今后立法机关在细化和完善网络诽谤领域的相关法条时提供一个可参考的方向。

一、网络诽谤的概念及特征

(一)网络诽谤的概念

传统意义上的诽谤主要指的是行为人通过捏造他人不实的信息并恶意传播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46条对此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网络诽谤,则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微博、微信、网络贴吧等各种现代网络传播平台捏造他人不实的信息并恶意散播,以期达到诋毁他人人格和伤害他人名誉之目的的行为。

(二)网络诽谤的特征

第一,<![endif]>网络性。网络诽谤行为是通过网络传播来达到诽谤目的的行为,故网络性是网络诽谤与传统诽谤相区别最为显著的特性。行为人通过诸如QQ、邮件、微博、微信及其他网络交流平台进行对他人不实信息的散播1。可以这样说,没有网络,网络诽谤根本无从谈起。

第二,<![endif]>匿名性。过去,人们传递信息主要通过口口相传。一般人想要隐藏在暗处诋毁诽谤他人几乎是不可实现的,而网络空间的出现则给了那些恶意中伤他人者一个隐蔽的平台。通常情况下,人们在网上发布和浏览信息时并不需要进行身份核对,这使得人们无须表明身份就能在网络上发表自己的观点,宣泄个人的情感。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很多情况下,我们能够清楚地知道网络事件当中所涉及的相关人物、时间、地点和事件,但却很难知道发布这一消息的人是谁。

第三,<![endif]>诽谤主体多元。传统的诽谤,诋毁的言论必定是由捏造不实谣言的行为人恶意散播。因此,传统诽谤能够很容易确定犯罪行为人,即恶意中伤他人者。而网络诽谤必须通过网络传播才能够扩散,故网络诽谤的主体比传统诽谤要特殊。网络诽谤谣言的发布者是犯罪主体,而网络平台的运营商如果没有尽到自身应有的责任,也有可能成为网络诽谤罪的入罪主体。更有甚者,网络诋毁言论的传播转发者特定情况下也会成为入罪的主体。因此,网络诽谤的主体呈现多元化的特点。

第四,<![endif]>传播迅速,范围广。以前,人们在交往过程中往往会受到身份、年龄以及地理等因素的限制而只能在特定的人群和地域范围内活动。故传统诽谤所造成的伤害往往出现在熟人社会中。而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上述因素对人们的空间限制被打破了,人们不再需要面对面就能够进行信息的传递和交换。通过网络,任何人都可以将自己的所见所闻传递给全世界。例如,上午发生在北京的一起事故,下午就可能被全国各地的人所知,即使这些人互不相识。

第五,<![endif]>传播成本低廉,责任小。如今,在很多网络平台上发言并不需要花费昂贵的金钱。同时,由于网络信息量庞大,网络平台的运营商对平台所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时通常也只局限于形式审核,对发布的内容并不会进行细致的审核。退一步来说,哪怕发布人发布的消息经过审查不符合标准,发布人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也只是把其所发布的消息撤掉,极少有网站会对发布人进行额外的处罚。而正是由于网络传播有着这样低廉的实施环境,网络诽谤才会日渐严重。

第六,<![endif]>预防困难。传统的诽谤,由于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受害人一般能及时知晓并采相应的措施来阻止事态的恶化及损害的扩大。而对于网络诽谤,由于网络运营商对信息的把控更多表现在形式层面,加之网络传播具有的及时性,使得信息一经发布就能被多数人所获悉。这也造成了网络诽谤的事先限制很难实现。

二、网络诽谤主体、客体的学术观点、界定

(一)网络诽谤主体的学术观点、界定

1、网络诽谤言论的制造发布者

与传统诽谤罪的主体一样,网络不实言论的发布者构成网络诽谤罪的入罪主体无可争议,但关于发布者的善恶意的认定则有着较大的意见分歧。《解释》对发布者够不够成犯罪的量化标准主要是以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为准。只要符合上述量化标准,那么发布不实言论者就构成了网络诽谤。对于这一规定,我国有不少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学者李晓明认为,诽谤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应由他人的行为来决定2)。他认为,两高《解释》采取严格量化的方式,从客观上来说,能够为网络诽谤犯罪行为规定一个明确的标准,有利于确定犯罪行为人和有效打击犯罪。但同时,他也担心这种严格的量化标准如果没有搭配完善的处理制度,最终可能导致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完全由其本人决定。更有甚者,可能会导致两种极端情况的出现:一是行为人的初衷也许只是在网络上发表一下自身对于某人的看法,这样的看法可能会有失偏颇,但行为人的本意并不是要诋毁诽谤他人,而仅是抒发个人内心的感受。但在“有心人的推波助澜之下,最初发布信息的人哪怕是非恶意的,只要其所发布的信息达到了《解释》的量化标准,就构成了网络诽谤罪。二是《解释》采取了明确的量化标准,那么只要规避《解释》所规定的数量,恶意中伤他人的发布者也能够逍遥法外。

笔者认为,有关于网络不实言论的制造发布者的入罪问题,由于网络诽谤有着隐匿性的特点,消息发布者的初衷很难被他人获知,故而采取严格的量化标准是目前解决网络诽谤定罪操作较好的选择。同时,在界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网络诽谤这一问题上不应只采取量化标准的形式,也应当考究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信息发布者与被害人的关系,二是信息发布者是否受雇于他人,三是信息发布者的品行记录。

2、网络诽谤言论的传播者

网络诽谤有着不同于传统诽谤的传播方式,传播过程中少不了传播者的参与传递,《解释》对网络诽谤言论的传播者未有相关的规定。那么,是否网络诽谤的传播者就可以被排除在网络诽谤罪的入罪主体之外了呢?

笔者认为这应分情况而定。一般的网络传播者,即普通的受众群体。对于这一类人来说,一般情况下他们无需承担网络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其原因主要是网上信息的真伪除了发布者之外,极少有人能辨别。同时,一般人在转载时也不会想到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故转载时并不会太注意信息的真伪,往往只是单纯转载。有调查结果表明,过半的网民是根据自己平时所积累的经验和所掌握的知识判断信息的真伪。对于那些有趣、吸引人的信息,一般人出于娱乐的心态转载和好友分享,主观上并没有恶意传播的意图。对于这类人,无需其承担刑事责任3。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不实言论的传播者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解释》对入罪标准进行了严格的量化,这隐含一个信息,即可能存在人为推动某一不实言论扩散的情形。因此,如果某一或是数个传播者在网上对不实信息进行大量的传播,如使用一个或是数个账号在各大网站和论坛上大肆转载、发帖。一旦这些人的转载行为导致被害人的名誉受到损害,即被害人的名誉受损与传播者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时,这某一或数个传播者的行为就构成了网络诽谤罪。需要注意的是,传播者人数的认定不宜过高,应以一人至五人为宜。理由是按照现行《解释》中的量化标准,转发五百次是入罪的分水岭,虽然信息在网络传播的过程中传播者的主观意图很难被他人知悉,但如果某人对某一不实信息转载、发帖数十次至上百次。此时,行为人出于对信息的娱乐性而转载的可能性就较小,其主观存有恶意的可能性就相对较大。与之相对,如果某人转发信息只有数次或十数次,那此人有可能是在好奇心的驱使下转载,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宜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3、法人

网络诽谤的存在,离不开网络平台,而网络平台,离不开网络运营商。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要分为网络技术服务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两种4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是指营利性使用网络,为网络用户提供诸如网络连接、访问以及信息服务等从事互联网经营活动的服务提供商。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s是指向广大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5)。对于网络技术服务商能否成为网络诽谤罪的入罪主体,《解释》没有规定,而世界各国对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例如,美国纽约 1995 年审结的一起网络诽谤案中,原告为一家证券投资公司,被告是一家论坛的服务商,有人在被告的论坛上发表了一篇诽谤他人的文章,但由于未能查出发表人身份,投资公司就将论坛的服务商告上法庭,要求法庭追究论坛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纽约法庭认为,由于该服务商称已对发表在论坛中的文字内容进行了设定,并表示如果出现违反该论坛规定的内容,可以运用技术手段将其删除,所以该服务商对发表在论坛中的内容具有可控性,被告未进行合法控制致使原告受到诽谤,该论坛的服务商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6)。由此,美国法院支持网络技术服务商成为网络诽谤罪的入罪主体。而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令则把网络技术服务商定性为只是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运营商,其无需对网络用户在其运营的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信息、资料负责,不会成为网络诽谤罪的入罪主体。在网络内容服务商是否能成为网络诽谤罪主体这一问题上,目前我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是支持可以构成,但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网络内容服务商既然是提供互联网内容服务的,那么就应当对所提供的内容有着严格的审核责任,如果服务商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造成不实信息的扩散,那么就应当对服务商进行治罪。

笔者认为,对于网络技术服务商来说,他们所提供的主要是技术层面的服务,对内容的审核并不在他们的服务范围内,故其不应当成为入罪主体。如果入罪,无疑过分苛求了技术服务商的义务,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对于网络内容服务商,笔者支持学术上的主流观点,认为网络内容服务商符合构成网络诽谤罪的入罪主体,同时也应当遵循过错原则。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将诽谤罪列入单位犯罪的范畴之中,但现下网络诽谤的日益猖獗与网络内容服务商对于其运营的网站上的信息的审核过于形式不无关系。同时,网络不实言论的产生与传播,必须依附于网络平台。因此,网络内容服务商将是网络诽谤言论的“第一把关人”。如果服务商的审核流于形式,那么作为一般受众群体的普通百姓更加无法辨别信息的真伪。因此,笔者认为应将网络内容服务商的责任和义务见于法律。

4、网络水军

网络水军是近年来网络诽谤倍数增长背景下逐渐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常态畸形网络公关。在曾经轰动全国的“蒙牛诽谤门”事件中就能够看到网络水军活动的影子。学者于冲曾把网络水军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自己的代骂机构,毫不掩饰地在网上定价开骂类型的7。如“中国代骂旗舰网”就公开在网上肆无忌惮招揽生意,招收代骂专职人员;另一类则是在合法外衣隐藏下进行暗地活动的类型8。在“蒙牛诽谤门”事件中,就是由一家受雇的网络公关公司发布不实信息,通过转载、发帖并置顶等手段来制造不良影响。而在这些年的网络诽谤案件中也处处可见网络水军的身影,如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农夫山泉“砒霜门”、康师傅水源事件等。可以说,这些事件所造成的影响的直接扩大,与网络水军的推波助澜有着直接的联系。在此意义上,网络水军所扮演的角色已完全符合传播者这一网络诽谤罪的入罪主体。

现行《解释》对网络水军未有规定。笔者认为,目前对网络水军的处罚,可以参照现行刑法中有关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来进行处理。

(二)网络诽谤客观作用对象的学术观点、界定

1、<![endif]>客体——名誉权

与传统诽谤一样,网络诽谤的客体指向的也是名誉权,但其所包含的范围与传统诽谤又有着一定的区别。在传统诽谤当中,诽谤罪侵犯的客体仅是现实生活中自然人的名誉权,而网络诽谤所侵犯的名誉权除了现实生活中的名誉权外,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也可能包含网络名誉(此处的网络名誉包括网络昵称所积累的网络名誉以及网络游戏当中的名誉)。众所周知,由于网络本身是一个虚拟的世界,因此,在网络诽谤中,可能会存在一种情况:即一个人所发布的不实信息并没有损害到被害人现实生活当中的名誉权,但却对被害人在虚拟网络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那么,虚拟网络中的名誉能否成为网络诽谤的客体?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一是由于网络使用具有隐匿性,大多数人在使用网络发表言论的时候往往采用昵称,而随着近年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对于每一个人的生活都有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在一些知名度高的网络平台上,会有一些活跃的网络昵称会被他人所熟知,这些网络昵称在网络上也有着较高的信誉和影响力。如果网络名誉不受保护,就有可能使加害人只针对网络昵称使用者在网络上所累积下来的名誉和声望进行诽谤,而不直接攻击使用者本身。其后果同样能让使用者本身受到损害。二是随着科技的进步,虚拟网络游戏已经具备现实生活当中的各种人生情境。在“梦幻西游”中,有着虚拟的商品交易、结婚、开店经营。因此,游戏中的角色本身就是玩家的一个缩影。倘若有人恶意对某一角色进行诋毁、中伤,就很可能使得角色的使用者受到其他玩家的质疑和责骂,进而就有可能影响到角色使用者的现实生活。

如前所述,网络诽谤的客体指向不仅包含现实生活中的名誉权,网络中的名誉也应涵盖其中。由于目前未有相关法律条文对此进行规定,因此在涉及网络名誉的处理上,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以下三点:一是网络使用者的昵称或网络游戏的角色所积累的名誉有没有受到诋毁、诽谤;二是被害人使用的昵称或所创建的角色有没有因为网络名誉受到攻击而不能进行正常的网络活动;三是被害人的现实生活有没有因此受到影响。应当注意,《解释》对网络诽谤罪的量化标准,只能适用于网络昵称的名誉侵害。原因是昵称一般使用在论坛、微博等网络平台中,这样的网络环境下昵称所发的言论就可以被转载、浏览。而在网络游戏里,由于信息发布只存在于一个同一信息共享平台当中,故而没有转发、浏览这一说法。因此,网络游戏中的名誉诽谤不应当参考《解释》的量化标准。

2、<![endif]>犯罪对象

在网络诽谤中,自然人可以成为网络诽谤的犯罪对象,而对于法人、政府这两个特殊主体能否成为网络诽谤的犯罪对象,则是本文将要重点讨论的部分。

第一,<![endif]>法人(本节所讨论的法人不包括政府这一类特殊法人)法人,指的是在法律上人格化了的、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我国法人享有名誉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民法通则》第 101 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由此可以得出,法人是享有名誉权的。那么,享有名誉权的法人能否成为网络诽谤的犯罪对象了?对于这一观点笔者持肯定态度。理由是既然法律赋予了法人在法律意义上的人格,那么法人享有名誉权就是合法的,并且相较于自然人的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权显得更为重要。一般法人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营利,而法人的商业名誉可以说是法人能否进行营利最为重要的法律人格。一旦行为人蓄意损害法人的名誉,那么就极有可能给法人带来巨大的损失。如2011年底美国俄勒冈联邦地方法院审理的黑曜石金融集团诉考克斯案9。由于考克斯在其博客网站上发布了数篇有关于黑曜石金融集团不真实的文章,导致了黑曜石金融集团的声誉受到了严重的影响。最终俄勒冈州联邦地区法院也裁定了考克斯博客的相关言论属于诽谤,判决考克斯赔偿黑曜石金融集团100万美元10。综上,笔者认为,法人能够成为网络诽谤罪的犯罪客体。

第二,<![endif]>政府。顾名思义,是指那些按照法律设立、旨在解决公共问题,由公共财政提供经费的机构。在我国,不仅包括各级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关,还包括那些有公共财政提供活动经费和支付其组成人员薪金的机构,例如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团体11。其若要成为网络诽谤罪的客体,就必须要满足一个先决条件,即政府依法享有名誉权。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而政府作为一种特殊法人,理当也依法享有名誉权。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法人名誉权的初衷是保护法人通过经济活动而积累的声誉免受不法侵害,从而确保法人能够进行正常的商业活动以达到营利的目的。而政府存在的目的和意义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利益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其本身并没有经济营利的要求。故《民法通则》中所说的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中的法人不包含政府在内。另外,我国不少学者也认为政府不应当享有名誉权。如贺卫方教授认为,“如果允许公务人员轻易的提起名誉权诉讼,势必将导致政府对传媒的控制,言论自由的权利将会丧失”12;魏永征教授认为,“国家机关不会发生精神痛苦”,“也没有独立的精神利益”13

笔者认为,政府之所以不享有名誉权,不能够成为网络诽谤罪的犯罪对象。除了前述所说,还与政府的存在价值有关。众所周知,政府的存在就是维护社会的稳定、公共利益以及人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政府的所作所为必定会受到人民的监督。那么,倘若有人恶意散播针对政府形象的不实言论,政府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觉得,政府作为一个维护公共利益的公共机关,其本身就有着接受批评和采纳建议的职责。同时,政府作为一个公共机关,其自身也有着自然人所不能掌握的资源和广泛的传播渠道。因此,即使有人恶意散播针对政府形象不实的言论,政府也能够及时利用这些资源和渠道来消除不实言论可能产生的危害。其次,如果允许政府享有名誉权,就有可能导致当民众指出政府确实存在的违法行为时,前者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初衷而运用手中所掌握的权力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此时,政府的“名誉权”就成为了打压人民的合法武器。故为了保障公民合法的言论自由,保护公民合法的批评建议权,在网络诽谤罪的范围内不应当承认政府享有名誉权。

如果发布不实信息针对的对象是政府官员,那么就要分情况讨论。倘若是有关于官员职务范围内的言论,笔者认为处理方式可以参照政府的处理方式。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是政府官员的职能是政府职能的一部分,那么,官员在享有权力的同时也应当履行接受批评和采纳建议的义务。同时,政府公职人员也能合法利用政府所拥有的资源和渠道来为自身辩护。如2008年抗争救灾期间,中共绵竹市委曾经专门以官方申明的形式为团市委书记范晓华澄清网络上的不实言论14。而如若不实信息指向的是与官员职能无关的部分,那么处理的方式就应当参照网络诽谤罪的认定标准进行。理由如前所述,自然人的名誉包括网络名誉都属于网络诽谤的客体,而自然人本身也是网络诽谤的犯罪对象之一。因此,当公职人员的私人名誉受到不法侵害时,就应当适用网络诽谤的相关条款来进行判定。

三、结语

过去,由于我国在网络诽谤领域法律不完善,导致了一系列网络诽谤案件的发生,不仅污秽了网络的言论氛围,也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身心健康。《解释》的出台,显示我国司法机关已经开始关注网络诽谤。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立法的完善以及网络技术的发展,有关于网络诽谤的法律必将得到完善并体系化。

在文章的最后,笔者也在此呼吁:网络诽谤不仅是法律问题,同时也是道德问题,不论是在现实世界还是在虚拟世界,每个人都需要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希望每个人在网络发言时都能够多一点真诚,少一些恶意;多一点信任,少一些诽谤。以给网络一个文明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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