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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在禁渔区非法捕捞,刑罚躲不掉
作者:陈娇连 发布时间:2017年08月22日 10:20 文章出处:

“我错了,以后我再也不贪图小便宜了,哎…”领到判决书的林某,对于自己漠视法律,因小失大的举动,感到无比的懊恼。

2016年10月的一天晚间,林某雇请了李某、温某、吴某、陆某、朱某等五名工人,由林某驾驶他的“桂合渔23021”号渔船来到某海域附近,采用底拖网作业的国家规定禁用捕捞手段进行作业。不消片刻便捕获了烟花鱼、小杂鱼、大麻虾、小麻虾等海产品,后被海关巡逻人员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认定,林某进行捕捞作业的海域属于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

法庭审理期间,林某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对自己行为表示认罪,愿意接受法律对他的处罚。林某的辩护人则表示,林某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只是经传唤便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构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林某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愿意接受法庭的判罚,其对社会已经没有再犯的危险,故建议法庭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

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依法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另查明,案发当日,海警第三支队巡逻至案发海域,发现正在底拖作业的涉案船只,便上船进行了检查。当场发现了涉案船只上涉嫌违规作业的捕捞工具,并对涉案的被告人林某进行了当场盘查。经查证后将被告人林某传唤并带回进一步调查。以上事实没有证实被告人林某具有视为投案自首的情形,不构成自首。但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林某定罪量刑时适用非监禁刑罚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钦南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保护水产资源不受非法侵害,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法官提醒:“劝君莫食三月鲫鱼,万千鱼仔在腹中。劝君莫打三春鸟,子在巢中待母归。”生态环境保护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惠及子孙的伟大事业和宏伟工程。保护生态,要从小事做起、从我做起,不使用电、毒、炸等破坏生态的方式捕捞鱼类,共同维护好生态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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